文 | 张明瑛
开放是当代中国的鲜明标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中国开放的大门不会关闭,只会越开越大。”
自由贸易试验区是改革开放的“试验田”,是我国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窗口。自2013年9月29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破土而出,我国已建立21个自由贸易试验区、70个片区,从最初的“一枝独秀”到如今的“雁阵齐飞”,形成了全方位、有梯度的开放格局。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10个典型案例和12项亮点举措,集中展现了人民法院以实际行动服务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改革、发展的司法担当。
提升公正司法能力
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在2022年1月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在谈到服务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时说,各级法院要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快提升涉外司法质效,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服务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
法治化、国际化、市场化的营商环境是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重要内容和突出特点。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确认规则,充分加强司法引导,对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近年来,人民法院始终坚持把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贯穿于司法工作全过程、各环节,努力为中外当事人提供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司法服务,营造各类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
在本次发布的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典型案例中,C某与N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就是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该案中,美国公民C某与我国公民张某、程某约定在我国境内设立一家贸易公司。按照当时我国法律的规定,外国自然人不能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三人遂签订《股份协议书》,约定以张某、程某名义成立N公司。后C某诉请确认张某名下部分N公司股权系其所有,N公司配合将该部分股权变更登记到C某名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的规定,外籍隐名股东显名的审查标准应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第一,实际投资者已实际投资。第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第三,对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对负面清单外的准入类领域,无须再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C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支持其诉请。N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在阐述本案的典型意义时指出,《外商投资法》对外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同时放开了国内自然人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上述变化对外籍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司法审查标准产生了重大影响。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外商投资法》关于外资市场准入的规定,及时调整相应审查标准,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权益,有利于打造自由贸易试验区法治化营商环境。
坚持协同创新
健全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在本次发布的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亮点举措中,“重庆法院构建涉外商事多元纠纷化解机制”位列其中。该机制在2021年6月7日曾入选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四批“最佳实践案例”。
据了解,2019年7月17日,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共同签署了《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诉讼、仲裁与调解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合作协议》,正式建立了涉外商事诉讼、仲裁与调解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
重庆两江新区法院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调解中心等机构的国内外仲裁员、调解员引入纠纷解决,联合建立商事争端解决平台,推进实施联合工作模式,增强了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性。
针对诉讼、仲裁、调解程序之间的界限,重庆两江新区法院勇于实践,实现了诉讼、仲裁、调解程序有序衔接,为当事人提供了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方式。
“诉讼案件转入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诉讼费、仲裁费如何处理?”案件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正是重庆两江新区法院涉外商事审判法官们积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为了扫清诉讼、仲裁、调解程序之间的制度衔接障碍,我们探索建立了诉讼费、仲裁费与调解费的转付衔接机制,有效实现了程序的简化,让该机制实实在在落地。”重庆两江新区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庭庭长刘娟娟介绍。
据了解,诉讼、仲裁与调解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畅通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调解机构的对接渠道,实现了诉讼、仲裁、调解三位一体,为国内外当事人提供了高效便捷、灵活多样、自主选择的一站式诉讼服务。
与重庆法院一同入选的,还有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构建的商事争议调解中心双轨调解机制。据了解,该院通过调解力量“同向倍增”、调解机制“双轨并进”、调解审判“统合运行”的做法,打造“公益化+市场化”调解机制。据统计,2021年该院诉前成功调解各类纠纷4683件,涉及金额10亿元。其中,通过市场化调解机制化解商事纠纷800件,涉及金额2亿余元。
针对此次入选的亮点举措,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副庭长李海昕表示,“双轨并进、统合运行”司法确认工作模式,为商事主体提供了便利、快捷、低成本的司法服务和多元化解纷渠道,持续提升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商环境法治化水平。
创新诉讼便利措施
提供优质高效司法服务
立案、交费、答辩、保全、举证、庭审……曾经,一场诉讼的背后意味着复杂的流程和漫长的等待。如果涉及跨境当事人,诉讼则可能持续更久。但如今,在涵盖了跨省和涉外纠纷办理业务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法院,情况却大为不同。
近年来,人民法院不断探索国际化诉讼服务新模式,加强现代科技与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深度融合,为中外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跨域立案、网上交费等服务;通过手机客户端实现多方视频,进行跨国调查、在线庭审活动;开创性地推行“跨境云司法”方案,解决境外的中国籍公民参加网上诉讼活动问题,化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和空间局限造成的不便,提高法律文书送达效率。
202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为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居民在内的当事人提供跨境网上立案服务和在线诉讼指引。此后,各地法院也在网上诉讼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2022年3月3日上午,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杭州片区首个“共享法庭”——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自由贸易试验区杭州片区钱塘区块“共享法庭”(以下简称“自贸钱塘区块‘共享法庭’”)揭牌,同时举行首场在线庭审。注册该片区的一家物流公司,在自贸钱塘区块“共享法庭”庭务主任的协助下,使用“浙江移动微法院”在线参加了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
为贯彻落实《关于为浙江自贸试验区杭州片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推动设立“共享法庭”,进一步优化自由贸易试验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通过搭建“线上+线下”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提供“菜单式”服务,精准对接解纷需求,为企业架起“面对面”“零距离”的多元法律服务。
位于自贸钱塘区块的某国产美妆企业,近年来加快海外市场布局,涉及国内及境外企业侵权打假案件的处理,常常需要跨省、跨国取证立案,耗费长距离往返时间与交通成本。自贸钱塘区块“共享法庭”的设立,让该公司感受到了“安全感”。
针对片区内企业的法律诉求,如涉外民商事纠纷、知识产权法律纠纷等,自贸钱塘区块“共享法庭”设有调解指导、网上立案、在线诉讼、普法宣传、基层治理、调解培训六大职能,在案件诉源治理、纠纷调解、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为企业“走出去”和“引进来”提供司法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自由贸易试验区一直是我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高地。依托税收、贸易、业务准入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各种创新业态也在其中发展壮大。但简政放权的同时,对监管的要求也不断提高。只有管得住,才能放得开;管得更好,才能放得更活。为此,自由贸易试验区法院在依法公正、高效完成审判工作的同时,着眼于织密监管和防控网络,积极延伸司法职能,创新司法协同监管机制。
入选本次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亮点举措的“上海法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司法大数据分析系统”,通过采集上海的涉自贸案件信息并进行分析整理,实现了对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风险的动态监管和防控。
该项系统确定了以“地域+主体+案由”的定义方式,重新梳理形成了民事、商事、金融、知识产权等具有鲜明司法统计意义的案件类型,并与监管部门保持常态化沟通,及时更新片区主体、重点领域等清单内容,全面掌握上海法院系统涉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信息,极大提升了司法服务保障的精准度。
坚持规范引导
促进新兴产业健康发展
购买了平行进口车,不料却是一辆事故车。在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罗某诉前海H公司、天津Q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引起了笔者的注意。
该案中,罗某委托他人向天津Q公司购车,支付购车款107万元。涉案车辆由案外人K某从美国某汽车4S销售店购买,后出售给美国A公司。美国A公司又销售给Z公司,之后转运至前海H公司仓库。罗某提车后不久,发现所购车辆是事故车。经鉴定,涉案车辆的后备箱覆盖件、钣金件有焊接、修复痕迹。罗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广东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天津Q公司退还罗某购车款107万元及利息,赔偿罗某购买涉案车辆价款的三倍金额321万元。天津Q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平行进口汽车是自贸试验区探索性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拓宽了消费者选择渠道,但在售后保障、质量保证方面需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本案中,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经销商的行为构成欺诈,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对经销商施以严格的说明义务,督促经销商严格把关汽车质量、认真审核车辆来源,彰显了司法对自贸试验区平行进口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的引导和保障功能。
与此案所发挥的规范引导作用相似的,还有范某诉X公司游艇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范某为其本人及家人生活消费购买游艇,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X公司隐瞒其曾经出售游艇的事实,并缩短发动机质保期,对范某造成实质性损害,构成欺诈。最终,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X公司按照购买游艇价款的三倍赔偿范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阐述本案的典型意义时指出,本案不仅明确个人购买、使用游艇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而且将“造成实质性损害”作为认定销售欺诈的要件之一,合理兼顾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销售商质量保证义务的承担,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业与游艇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站在新的起点,人民法院仍将凝心聚力,真抓实干,披荆斩棘,勇毅前行,勇当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尖刀团”、营商环境持续优化的“野战军”、现代化法院建设的“排头兵”,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2年第06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92期
编辑/孙敏 实习编辑/庄罗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