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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地点,通常是劳动者选择用人单位的一个重要因素,工作地点的远近,会影响劳动者的生活,所以很多劳动者更愿意选择符合自己预期的工作地点。但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认为,随着企业的经营发展需要,可以任意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那么,用人单位的理解准确吗?
案 例
2015年10月22日,王女士入职一家咨询公司,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北京及以外工作区域。
2017年3月31日,咨询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工作需要,将王女士调入机场项目部,并要求2017年3月27日到调入单位报到,因王女士未报到,构成连续旷工超过三日,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决定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
王女士不服,提起劳动仲裁,仲裁驳回王女士的请求后,王女士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根据咨询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认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王女士未按公司要求的时间去机场项目部报到,构成旷工,且连续旷工超过三日,故公司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换而言之,咨询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因此,需要查明王女士是否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
咨询公司自认调整工作地点的理由是:原项目部的甲方认为监理工程师责任心不强、要求更换监理工程师。对此,本着对员工负责的态度,咨询公司应当先查明实情,而不是直接调整王女士的工作地点。咨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进行了相关调查,且调整后的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地点相距甚远,咨询公司此次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欠缺合理性,其应就该调整与王女士进行充分协商。
因此,在咨询公司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既不合理又未经协商并取得王女士同意,且王女士提交了考勤表,证明其在原项目部正常出勤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为其未按公司要求到新项目部报到就认定其存在“连续旷工”这一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咨询公司在未见王女士到新项目部报到时,应当审慎核实其未报到的原因,并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与其就工作地点的调整进行进一步协商,而不是以旷工为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故咨询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事实依据不足,应属违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变更工作地点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任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如果用人单位存在上述行为,劳动者应注意留存证据,积极维权。
来源:顺义普法
整理编辑:顺义区妇联宣传部
202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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